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调解期货业务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期货市场和谐健康发展, 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中国期货业协会章程》等规定 ,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进行调解的,适用本规则。
当事人就调解程序或者调解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条 协会开展调解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 调解根据合同约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及行业自律规则,参照行业惯例,以公平、公正、合理和及时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协会设立调解委员会,建立并维护调解员名册。委员会负责指导调解工作,研究处理与调解工作有关的专业问题。
协会与地方期货业协会建立纠纷调解协作机制,具体调解工作可以依托地方期货业协会开展。
第二章 调解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产生期货业务纠纷的,可以申请协会调解。
第七条 调解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予受理:
(一)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已经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
(三)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解决的;
(四)已经接受过调解的;
(五)引发纠纷的事由发生时间超过一年的。
第八条 当事人之间已约定调解条款的,协会根据调解条款及当事人申请决定是否受理。
当事人之间未约定调解条款的,协会在收到一方当事人调解申请后,符合受理条件的,经征得他方当事人同意,可以进行调解。
调解条款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以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的约定。
第九条 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时, 应当提交申请书、有关证据材料和身份证明文件。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各方当事人的名称(姓名)和地址、电话等;
(二)调解所依据的调解条款(如有);
(三)调解请求、争议事实和证据列表;
(四)其它应当写明的事项。
第十条 协会收到调解申请后,在
3 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受理条件的,协会将调解申请及相关材料转送给被申请人一式一份。
第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协会转送文件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书面确认是否同意调解。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确认的,视为拒绝调解。
第十二条 当事人共同提出调解申请的,协会 在 3 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告知当事人是否受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的,应当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当事人及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人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 、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等,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
第十四条 协会在征求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采取预调解程序,即在调解员被选定或指定前,由协会的工作人员协助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
预调解程序一般不得超过
7
个工作日。
第二节
调解员的选定和指定
第十五条 普通纠纷由一名调解员进行调解。争议金额较大、案情复杂的重大疑难纠纷由三名调解员进行合议调解。
第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在调解程序开始后
5 个工作日内从调解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协会指定调解员,采用合议调解的,同时确定首席调解员。 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指定的,由协会代为指定 。
第十七条 调解员应当接受协会调解委员会管理,遵守《中国期货业协会调解员守则》,忠于职守,以中立和公正的态度协助当事人解决纠纷 ,不得利用调解工作的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八条 调解员无法履行、无法继续履行或不适合履行职责的,按照本规则有关规定重新确定调解员 ,但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节
调解的进行
第十九条 调解员可以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包括但不限于:
(一)采取现场或书面、电话等方式进行调解;
(二)单独或同时会见当事人,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的,可向他方当事人通报单独会见的情况,当事人另有要求的除外;
(三)对纠纷进行面对面或背对背的调解;
(四)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口头的建议或方案;
(五)要求当事人对纠纷提出说明书,说明自己的主张以及 相应的事实和根据,并附上相应证据 ;
(六)要求当事人提交补充材料;
(七)根据已掌握的情况,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向当事人提出解决纠纷的建议;
(八)在当事人之间仍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提出纠纷解决建议。
第二十条 调解不公开进行,调解过程不记笔录。
第二十一条 调解员从一方当事人知悉有关纠纷的事实情况或收到相关资料后,征得该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将情况或资料告知或交送他方当事人,以便他方当事人做出适当的解释 。
第二十二条 调解员应当自被选定或者指定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 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
第四节 调解终止
第二十三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调解程序终止:
(一)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调解;
(二)当事人和解或达成调解协议;
(三)调解员认为调解已无成功的可能并以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
(四)任何一方当事人向调解员书面申请终止调解程序;
(五)任何一方当事人无理由缺席调解;
(六)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
(七)调解期限届满。
第二十四条 经过调解,当事人就全部或部分纠纷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制作调解协议书 ,由当事人及调解员签字或 盖章。对于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的部分纠纷事项,应当在 调 解协议书中作出明确表述。
调解员可以依当事人的要求,制作或协助当事人制作调解 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不得包含违法违规或禁止性规定内容 。
第二十五条 调解协议书是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和承诺,各方当事人应当自觉 履行 。
经调解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可以依据《公证法》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六条 会员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协会视情形给予其批评警示或纪律惩戒。
第二十七条 调解终止后,调解员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向调解委员会提交纠纷处理报告。
第二十八条 调解员与当事人对于有关调解的一切事项均应保密。除为执行所必要外,对调解协议书亦应保密。
第二十九条 协会对调解协议书执行情况进行回访。
第三十条 如果调解不成功,调解员不得在其后就同一纠纷进行的仲裁程序中担任仲裁员, 或就同一纠纷进行的仲裁或诉讼程序中担任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顾问 。
第三十一条 如果调解不成功,调解员和各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提出过的、建议过的、承认过的和表示过愿意接受的任何以达成和解为目的的方案或建议不得在其后就同一争议进行的诉讼、仲裁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作为对该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不得在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各类程序中要求调解员充当证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有关调解费用收取问题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由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中“以上”、“以内”等包含本数。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由协会第三届理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4年3月12日起实施。